第五百零七章 法律精神(2 / 3)

苏厨 二子从周 1669 字 2021-03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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韦大躺在那里让她杀,十几刀都没有杀死,不管是人的问题,还是凶器的问题,这说明因当事人在当时不存在杀人的行为能力!

其次,是“违律为婚”这条罪状,犯罪主体不明确。

阿云一介孤女,懵懂无知,这条罪状真正的罪魁祸首,应该是替她订婚的叔叔,而不该是阿云自己!

就算是阿云之前答应,反悔的目的也仅仅是“嫌其貌陋”,但是至少说明了当事人的态度,她对于这桩婚姻,是抵触的!即使不能不作为“违律为婚”的犯罪主体,至少也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!这项罪名,不该油她来承担,或者说,不该全部由她承担!

第三,就是“谋杀已伤”后的自首是否符合减刑条件!

盗杀后自首,其所因之罪——盗窃罪,都能够赦免,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阿云这种情况,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比较,得到结论。

阿云案中,阿云不愿意与韦大成婚,尤其在这婚姻还是不合法的情况下,其犯罪动机,明显轻于偷盗,其犯罪实施的结果,又是如此轻微。

因而纵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,也应该认为,阿云的自首,相较于盗杀后自首,是符合免其“所因之罪”的条件的!

这些其实都是法律条文的瑕疵,在阿云案这个用现有律令不能维系公平的特例里,该如何判决?

臣以为,这时候最重要的,是判决结果必须体现法律背后的精神,能够维护和引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,而不能伤害它。

法律精神是什么?是保护所有人的法定权利,倡导公平,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,是引导所有人从善弃恶的行为准则——无论如何,绝不是为惩治而惩治。

换个说法,法律不外人情。

在断案依据明晰的时候,可以援引法律判定的时候,需要坚定执行。

但是在律例无法做出判定,引起如此大争议的情况下,唯一的办法,就是根据人性中的共善,做出大多数人认为公允的判决。

这正是陛下的敕命存在的最根本意义,也是皇命可以干预法律的唯一之理由!

陛下的意志,平时不应当干预司法,只有在这种时候,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!

因此请陛下维持大理寺根据现有法令的做出的判决,以维护皇宋法律的权威性,但是同时下达敕命,给阿云减罪,兼顾判决的合理性。

最重要的,事后定当根据此次案件,调整相关律令,明确其中的含糊之处,以使后来法司有所依凭,今后遇到此类案件,无需陛下的敕命即可做出正确判断。

这封奏章完全符合苏油的风格,实事求是,合情合理,且眼界高过了司马光和王安石,巧妙地将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进行了区分和对立,以解决争议问题。

看似与政治立场毫不相关的讨论,但是朝中不少人精,立刻看出了司马王苏三人的不同。

这篇奏章,其实就是苏油的政治立场的宣言,如果说司马光是保守派,王安石是激进派,他苏油,则不依附任何一方,是温和改良派!

四月,赵顼下诏,勉慰大理寺诸人坚持原则的同时,也手诏许遵,对其坚持维护法律精神的作为予以肯定。

宣布大理寺判决有效,但同时敕命给阿云降罪二等,从绞刑减为编管。